(2015)合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应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南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将0.2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扣押到毒品海洛因0.21克,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招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