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中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中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83号罪犯李中云,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泉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中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非法所得全部。被告人李中云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44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474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李中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中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4次,财产刑累计交纳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中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财产刑未交清,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中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雅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