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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曹灿锋与倪显耀、陆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灿锋,倪显耀,陆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曹灿锋。委托代理人XX胜,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丽吏,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显耀(曾用名倪铣耀)。被告陆观军(曾用名陆强)。原告曹灿锋诉被告倪显耀、陆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灿锋的委托代理人XX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显耀、陆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灿锋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倪显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如出现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陆观军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据上签字确认,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追索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嗣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倪显耀交付借款合计30万元。借据出具后,被告倪显耀曾支付原告款项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倪显耀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陆观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倪显耀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陆观军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显耀、陆观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案涉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曾收到被告倪显耀交付的款项12000元,现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期内利息缺乏依据,上述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倪显耀尚欠原告借款288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倪显耀返还该笔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观军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陆观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据实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显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灿锋借款28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陆观军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倪显耀追偿;三、驳回曹灿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倪显耀、陆观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曹灿锋负担80元,由倪显耀、陆观军负担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