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永利坚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利坚铝业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永利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麦仲钱。委托代理人段小华,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陈保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利坚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东日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利坚铝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万元。原告永利坚铝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座落在佛山市石湾沙岗永利坚铝业有限公司宿舍楼(自编18号)一幢做担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永利坚铝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屏东支行(账号:200202641910004XXXX)的存款在12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对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珠海隧道北支行(账号:4400164683905300XXXX)的存款在12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三、对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珠海业务处理中心(账号:200202643910008XXXX)的存款在12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四、对原告永利坚铝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座落在佛山市石湾沙岗永利坚铝业有限公司宿舍楼(自编18号)一幢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两年。查封期间该财产由原告永利坚铝业有限公司继续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赠与、转让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五、申请人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在本次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天内向本院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人民陪审员 张海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