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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开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同里特种电镀厂与苏州英菲力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同里特种电镀厂,苏州英菲力液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吴江市同里特种电镀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法定代表人张雪根,厂长。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英菲力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183号。法定代表人姚勇,总经理。原告吴江市同里特种电镀厂与被告苏州英菲力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亚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同里特种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薛开明、被告苏州英菲力液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同里特种电镀厂诉称,2013年12月4日,其与被告签订《电镀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被告进行胶管接头环保电镀加工。截止起诉之日,其共计为被告加工胶管接头35745.68千克,加工费共计118616.37元,其中79655.37元的加工费发票已经开具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33388.97元,余款85227.4元也一直未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85227.4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5227.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苏州英菲力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其加工胶管接头属实,但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没有继续付款;其对结欠原告的加工款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电镀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至2014年11月30日;产品加工费按含税3元每公斤计算,前三个月按含税3.5元每公斤计算(2013年12月-2014年2月),每月月底原告凭签字有效的送货单与被告对账;如甲方(被告)客户投诉因电镀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原告)承担;甲方在每月双方对账确认后90天内,采用转账或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后原、被告就2013年12月-2014年2月的往来进行了对账,原告向被告开具加工费发票79655.37元,被告支付加工费33388.97元。2014年3月至4月,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电镀产品,并陆续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未再与原告对账,也不再付款。对此,被告称是因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到下游客户退货,并给其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相关的损失待进一步确认后将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镀加工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电子邮件、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邮件、退货清单、短信及法院的笔录材料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2日的一张送货单提出异议,认为该送货单没有其工作人员签字,其并未收到这些设备,同时经其自行核对,未开发票的加工费金额应为31388.63元。原告称,上述送货单上的设备已经送达被告,当天一共有三张送货单,该送货单系被告工作人员漏签掉的,但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认可按被告确认的未开发票加工费金额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加工产品,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加工款的金额为已开发票金额79655.37元加未开发票金额31388.63元再扣除已支付的33388.97元,计77655.03元,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77655.0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但相关证据短期内无法搜集到,故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尊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英菲力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同里特种电镀厂加工款人民币77655.03元及相应的利息(以77655.0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6元,由原告吴江市同里特种电镀厂负担95元,由被告苏州英菲力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