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宏伟与张春雷、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张春雷,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286号原告:张宏伟,男,汉族,1995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朝平,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慕超,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雷,男,汉族,1983年7月9日出生。被告:王军,男,汉族,1990年4月2日出生。原告张宏伟与被告张春雷、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平、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雷、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伟诉称:2014年7月20日22时许,原告在蒙城之夜的大排档吃饭时,被邻桌的两名被告无故殴打至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蒙城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张春雷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对被告王军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但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没有赔偿。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21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雷、王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及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损失。3、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4、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5、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767.3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故本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2时许,原告在蒙城之夜的大排档吃饭时,被邻桌的两名被告无故殴打至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蒙城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张春雷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对被告王军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但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没有赔偿。经审核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67.3元、误工费21天×63.3元/天=1329.3元、护理费101.6元/天×21天=2133.6元、营养费21天×30元/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合计1149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安全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11490.2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雷、王军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宏伟人民币元11490.2元。二、驳回原告张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春雷、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