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5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牛锦林诉被告薛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锦林,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022号原告:牛锦林,男,汉族,1956年4月23日生,职业不详,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权,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生,职业不详,现住延吉市北山街。被告:薛涛,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生,无职业,原住延吉市进学街。原告牛锦林诉被告薛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在图们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锦林委托代理人陈志权,被告薛涛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冻结被告薛涛购买的房屋,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5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薛涛购买的位于延吉市宏发小区8号楼5单元602室、建筑面积61.76㎡的房屋交易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锦林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6月末还清,被告以其认购的房屋作为抵押。2013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6月末还清。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万元,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3.32万元(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11.32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被告薛涛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在2014年8、9月份时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原告牛锦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在分别在2013年1月27日、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共计8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薛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6月末还清,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延吉市旭阳小区8号楼5单元6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6月末还清。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万元。2014年8至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另查,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被告承诺给原告35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2014年8至9月份支付原告的5万元是否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被告承诺支付原告35000元工程款,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5万元为工程款还是所还借款,本院确认该5万元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5000元,对于剩余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院院确认余额15000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发生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本院确认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牛锦林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27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4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利息)。如被告薛涛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102元(原告已预交3384元),由被告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朴今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