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闫某、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群众。2011年11月8日因盗窃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穆某,农民,群众。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穆某在泛华能源有限公司Z42井采用在储油罐闸门接塑料管线的方式盗窃原油1.36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7元。被告人闫某、穆某开面包车去黄骅卖油途中被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闫某逃逸,穆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7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大港油田公司财务处证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泛华能源有限公司丢油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物证;证人梁某、孙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穆某的供述;价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大港油田原油,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有前科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闫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闫某、穆某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