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法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俊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0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6年5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因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7月10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云******号“东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盘龙区宝云路北部客运站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杨某甲抽血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4.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乙醇检验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