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赵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桑某,凌某,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成贵,浙江一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桑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凌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乙,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04年5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赵某、桑某、凌某、郑某甲、郑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赵某、桑某、凌某、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某区某楼某号门与某号之间的连接体处偶遇之前欠自己加工费的被害人郑某丁。后被告人杨某、凌某、郑某甲、郑某乙将被害人郑某丁带至位于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路某号的被告人杨某的加工厂内。当日14时许,被告人桑某、赵某陆续前来。同日18时30分许,在被告人杨某同意下,被告人郑某甲、赵某、桑某、郑某乙、凌某将被害人郑某丁带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里面的高速路桥东附近的山坡边行威胁。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赵某、桑某对被害人郑某丁实施了殴打,并强迫被害人郑某丁写下欠条。同日20时许被害人郑某丁被带回厂内。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三名同案犯凌某、郑某甲、郑某乙。同年5月12日,被告人赵某、桑某到义乌市公安局主动投案。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郑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郑某丁人民币2万元,现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郑某丁对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赵某、桑某、凌某、郑某甲、郑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被害人伤势照片,证人林某、郑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丁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赵某、桑某、凌某、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桑某、凌某、郑某甲、郑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凌某、郑某甲、郑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现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郑某丁对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韩成贵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凌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