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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龙生与被告耒阳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满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龙生;耒阳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满成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后对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复函》:第二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耒民二初字第26号 原告江龙生。 被告耒阳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满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满成。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龙生与被告耒阳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满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缓交诉讼费期间未交纳其应预交的诉讼费,本院又向原告送达了催收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应预交的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撤诉处理。而原告在本院催收预交诉讼费通知书所指定的期间仍未交纳其应预交的诉讼费。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后对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复函》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祥社 审 判 员  **永 人民陪审员  李香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露淇 校对责任人:郭祥社印刷责任人: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