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建林,男,1998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秦溪镇大白坡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何浩,四川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胡阳,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建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建林、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何浩及指定辩护人胡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建林伙同刘洪飞、陈斌(均未满十六周岁)在高坪区“新起点网吧”上网时共谋去砸车窗实施盗窃,后三人窜至高坪区白塔市场内的一个小区,见停放着一辆车牌号为川REM5**的黑色丰田牌小轿车,于是龙建林用一把平口螺丝刀将驾驶室后排的侧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取现金人民币约13000元,三星SCH-I879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8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建林使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建林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支持上列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建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何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也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成长经历特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也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建林伙同刘洪飞、陈斌(均未年满16周岁)在高坪区“新起点网吧”上网时共谋去砸车窗实施盗窃,后三人窜至高坪区白塔市场内的一个小区,见停放着一辆车牌号为川REM5**的黑色丰田牌小轿车,于是龙建林用一把平口螺丝刀将驾驶室后排的侧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取被害人马天明的现金人民币约13000元,三星SCH-I879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817元。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龙建林到案接受调查,龙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龙建林退还赃款3100元及被盗的三星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马天明。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察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龙建林的人口信息、被告人龙建林的供述、被害人马天明的陈述,同案人刘洪飞、陈斌的供述,被告人龙建林及同案人刘洪飞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马天明对被盗手机的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斌对龙建林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建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建林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建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马天明人民币9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国勤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