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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非诉行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南通市卫生局与曹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卫生局,曹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崇非诉行审字第00001号申请人南通市卫生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蔚怡,南通市卫生监督所干部。被申请人曹俊。南通市卫生局于2014年8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通卫食罚(2014)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27日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通卫食催(2014)0074号《催告书》,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人民币2500元及加处罚款,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南通市卫生局作出的通卫食罚(2014)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曹俊的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及加处罚款,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寿如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杨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智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