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4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浩泉与李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泉,李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564号原告:刘浩泉。委托代理人:王堃,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娜,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林。原告刘浩泉与被告李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泉及委托代理人王堃、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7月,原被告因生意交往相识,后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予以拒绝,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整;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林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李晓林向刘浩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浩泉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该借条并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陈述与被告因为长期供货而结识,后因被告经济困难遂向原告借款四万元人民币,该笔款项为现金交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浩泉与被告李晓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出借4万元,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浩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冯志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