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卓越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卓越泳池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9号原告南京卓越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卓越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24号金盛国际家居二楼A区1号。法定代表人倪明,卓越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女,卓越公司员工。被告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明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西横街56号。法定代表人丁彩霞,华明公司总经理。原告卓越公司诉被告华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金额为48000元的干蒸房、湿蒸房设备供应、安装合同书,后被告按照合同书规定:分别于2014年5月4日汇款给原告14400元、2014年7月28日汇款给原告24000元,原告于2014年7���10日将所有设备送至现场,并于2014年8月26日安装调试结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调试结束三日内付至合同总款的90%,即应付款48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款,原告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被告立即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原告4800元;2、被告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卓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一份(原件),合同第七条约定,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则视为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停止售后服务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合同款,在超过期限一周后,延误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二、2014年7月10日设备移交清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移交给被告。三、照片三张(原件),证明原告安装完毕结束后,要求被告在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被告不肯签字,现在被告正在使用该套设备。被告华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卓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相关联的证明:原告卓越公司与被告华明公司间具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卓越公司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华明公司未付清价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卓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三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条款,双方约定:由原告卓越公司为被告华明公司安装桑拿设备,合同总价为48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之日支付定金30%、设备进场三日内支付总价的50%、安装调试结束后支付总价的10%、余款10%十二个月内结清,原告卓越公司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对桑拿设备免费保修;违约责任:其中被告华明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卓越公司合同款,在超过期限一周后,延误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明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4日支付14400元(定金30%)、2014年7月28日支付24000元(价款的50%),原告卓越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将安装的桑拿设备调试结束,但被告华明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卓越公司支付价款4800元(价款的10%),余款4800元(价款的10%)尚未到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卓越公司按约已履行承揽义务,被告华明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卓越公司主张所欠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卓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明公司放弃答辩、质证,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卓越公司给付价款4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明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卓越公司已预付,被告华明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卓越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