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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家殿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家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294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家殿,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颜家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颜家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颜家殿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新厝36号楼顶潜入该栋民房后,进入二楼被害人林某的卧室内,偷走被害人林某挂在门口衣架上的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元后,走到卧室门口时与被害人林某相遇并被其抓住手臂,被告人颜家殿挥手甩开被害人林某的手臂后逃跑,被害人林某站立不稳滚下楼梯,其在一楼的丈夫听到声音后追赶被告人颜家殿,在位于福马路中石化加油站门口路边时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颜家殿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颜家殿身上提取到赃款人民币11元,并将该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林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陈某的陈述、物证提取到的赃款、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被告人颜家殿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189号检验鉴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颜家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颜家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家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颜家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颜家殿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颜家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颜家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颜家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颜家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颜家殿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量刑适当,因此,对于上诉人颜家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平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洪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