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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与惠东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惠东县人民政府,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行初字第20号原告: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原铁涌公社好招楼大队第四生产队)地址: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诉讼代表人:郑招群、吴爱琴、吴佛余、林永仔、吴回水委托代理人:原著闻,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毅,县长地址:惠州市惠东县人民路23号委托代理人:钟洪青,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文青,惠东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民委员会地址: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主要负责人:陈新平,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曾远光,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不服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颁发《林权证》[惠东林证字(2004)第xxx号]给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证并请求本院确认惠东县人民政府1982年1月6日核发给原铁涌公社好招楼大队第四生产队的《山林所有证》惠林证字第NOxxxx合法有效。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吴爱琴、原告委托代理人原著闻,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洪青、黄文青,第三人主要负责人陈新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曾远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举证。原告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起诉称:涉案林地所在位置原称龙潭脚林场,面积约350亩,系原铁涌公社好招楼生产大队第四生产队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期开垦而来,一直归好招楼第四生产队所有和管理。1981年至1983年间全国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林业三定”工作。在此形势下,惠东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6日核发了《山林所有证》给当时“铁涌公社好招楼大队第四生产队”,确定该林场的林地权属归原好招楼大队第四生产队所有。2002年7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全省全面铺开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书工作。在此背景下,惠东县人民政府本应在换发新证时,将涉案350亩林地的权属依然登记给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的,但惠东县人民政府在2004年6月30日,却将涉案350亩林地权属连同其他生产队的林地共8278亩,一并登记给好招楼村委会,并向好招楼村委会颁发了《林权证》[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0935号],造成了林权登记错误的严重后果。惠东县人民政府该换证登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惠东铁涌镇好招楼第四生产队是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社员基本情况,证明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是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相对固定、资产固定,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条件;证据三,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社员资产自报表,证明社员人员是相对固定、资产也是独立于其他经济组织,生产资料也是固定的,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证据四,惠东山林所有证(No:000754),证明涉案林地权属清晰,该林权林地属好招楼第四生产队所有;证据五,公证书,证明涉案林地曾以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名义发包给社员发展林业,佐证涉案林权属属于好招楼第四生产队;证据六,《林权证》[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0935号](含四至范围图),证明惠东县人民政府办理涉案林权权属登记错误;证据七,林地四至界线现场勘界图,证明涉案林地被错误登记在其他组织名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据一,惠林证字第NO:034701号《惠东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证明历史上好招楼村各生产队社员与财产是独立的,生产队作为农村其他经济组织形式是一直存在的;证据二,惠林证字第NO:034706号《惠东县人民政府自留山证》,证明历史上好招楼村各生产队社员与财产是独立的,生产队作为农村其他经济组织形式是一直存在的;证据三,2006年8月23日惠东建龙投资有限公司与好招楼村第七生产队签署《协议书》,证明好招楼生产队对外作为独立法律行为主体是一直存在的,并得到其他主体的承认,是具有完全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主体;证据四,2007年10月16日铁涌镇人民政府与好招楼村第六生产队签署《协议书》,证明(1)生产队作为农村经济组织的一种形式一直存在,并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2)各生产队的财产是独立、人员是独立的;证据五,2010年12月28日铁涌镇人民政府与好招楼村第七生产队签署《关于自留山地转让协议书》,证明(1)生产队作为农村经济组织的一种形式一直存在,并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2)各生产队的财产是独立、人员是独立的;证据六,证人证言及证人基本情况,证明好招楼各生产队之间人员、财产一直是独立的,各生产队是独立的经济组织主体,有自己的财产与社员。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法律规定,农村林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即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而原告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民小组第四生产队不是农村集体经营组织,依法不享有林地所有权,亦无权提出林地所有权的权利主张;二、本案属行政复议前置。惠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为林地登记确权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为行政复议前置,原告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民小组第四生产队在未经行政复议的前提下,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三、发证行为程序合法。惠东县人民政府依法对第三人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在核实权属来源清楚且无权属纠纷的情况下召集了好招楼村委会下辖的四个村民小组于2004年4月26日到实地勘查,并于2004年4月26日至2004年5月25日进行公示,在法定公示期限内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为此,惠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委会登记核发了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0935《林权证》。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申请程序;证据二,铁涌镇好招楼村林地界线涉及单位及负责人,证明现场勘界的事实;证据三,公示表,证明公示程序;证据四,图纸,证明界线图。第三人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主体不适格。1、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者主体有三:一是村民委员会,二是村民小组,三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原告好招楼第四生产队在八十年代之前是农村生产小组,但随着我国农村体制改革的进行,自1988年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施行后,农村生产队已成为历史陈迹,生产队已经不是法律上的组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也不符合法定条件。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据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或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给第三人惠东好招楼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庭应当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应为两年。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远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法庭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惠东好招楼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好招楼村委会《声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真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字的,村委会没有存档记录,大家不知情,内容不真实,第三人不认可,第三人意见在答辩状附加一份声明对这份证明表达了意见;证据二,这些人户籍是否在好招楼村法庭已经审查;证据三,内容是否真实由法庭审查,其拥有多少资产第三人也不知情;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本案诉争山林属于原告所有;证据五,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不能证明诉争山林属于原告所有;证据八,生产队的集体资料,第三人认为这些名单是原来生产队的社员,现在有些社员户籍已经发生变更,请法庭依据户籍证明加以审查。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第一,孙显文的证人证言。表明第四生产队不是一个独立的村民小组,是好招楼村民小组下面的其中一个生产队;第二,杨文清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第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补充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证据内容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原铁涌公社好招楼大队第四生产队)成立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其财产、人员等一直独立于其他经济实体,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好招楼村民委员会也于2013年9月14日出具《证明》证实。好招楼村民委员会第七生产队村民孙某文、第六生产队村民杨某清作为证人在开庭时也证实上述情况。2006年8月23日,铁涌镇好招楼村原第七生产队与惠东建龙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也是以“第七生产队”的名称签订的。2007年10月16日,惠东铁涌镇人民政府与好招楼村第六生产队签订《协议书》,也是以“好招楼村第六生产队”的名称签订。2010年12月28日,好招楼村第七生产队与铁涌镇政府签订《关于自留山地转让协议书》,以“好招楼村第七生产队”的名义签订,好招楼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在《关于自留山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盖章。1982年1月6日,惠东县人民政府颁发证件给原铁涌公社好招楼大队第四生产队(现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惠林证字第NO.000754号《山林所有权证》。1985年6月20日,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将上述证件范围内的林地给村民吴同欢承包三十年即从1985年6月至2015年6月,监证单位惠东好招楼乡人民政府即现在的好招楼村民委员会,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与吴同欢签订《龙潭脚林场承包合同书》,双方还到惠东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惠东公证处出具(85)惠证内字第251号《证明书》。2004年4月26日,惠东林业局对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范围内,包括惠东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持有的惠林证字第NO.000754《山林所有权证》范围内8278亩林地进行换发证前公示,2004年5月12日,好招楼村委会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登记内容中,铁涌镇人民政府、惠东县林业局、惠东县人民政府先同意发证,然后铁涌镇好招楼村委会才同意发证,先后顺序颠倒;2004年6月30日,惠东县人民政府颁发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0935号《林权证》给铁涌镇好招楼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12日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惠东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30日颁发给铁涌镇好招楼村委会的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0935号《林权证》,并请求确认惠东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6日核发给原铁涌公社好招楼大队第四生产队的惠林证字NO.000754号《山林所有证》合法有效。本院审理认为,原告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自上世纪六十年代成立以来,其资产、人员是相对固定的,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原告是以“生产队”的形式存在,与好招楼村第六、第七生产队一样,铁涌镇人民政府及好招楼村民委员会是予以认可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铁涌镇好招楼村第四生产队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没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关于林地所有权换发证登记,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为20年,从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颁发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0935号《林权证》给第三人至2014年10月12日没有超过20年,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在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期,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已依法颁发有相关证件即《山林所有权证》或《自留山证》等;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2004年的发证属于换发新证,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原告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业三定”时期,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6日对原告在龙潭脚的林地依当时的法律政策颁发有惠林证字第NO.000754号《山林所有证》,被告没有撤销或者注销该证。被告未征求原告集体召开会议讨论决定该山林权属的归属,也没有其他法定理由,直接将原告集体资产登记发证给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04年6月30日,被告违反程序(审批程序)重复颁发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0935号《林权证》,并且在没有调查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将林地所有权由原告改为第三人,被告发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惠东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30日颁发给惠东县铁涌镇好招楼村委会的惠东林证字(2004)第200400935号《林权证》。惠东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6日核发给原铁涌公社好招楼大队第四生产队的惠林证字第NO.000754号《山林所有证》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石良审判员  卢勤端审判员  罗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静附法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的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