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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向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向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向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秀峰。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向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二被告因家庭生活经营开支,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违约金按每月4%计息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约定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1、借条是由向某某所写是实,但此款未交付。2、起诉状内容不真实,借条写的夫妻俩因家庭开支借款2万元,但他们夫妻没有在任何时候向外人借款。3、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利息不成立,且有可能是非法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李某某的贷款证明,拟证明资金来源。第三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1、身份信息资料无异议。2、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借条写的把家庭的财产抵押,但原告没有提供抵押的证据。向某某是个文盲,借条书写的“真实意愿表达”、“无欺诈胁迫行为”。是专业术语,向某某写不出来,这个借条也不能证明2万元已经交付给向某某。原告应该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取款凭证或转款凭证和抵押物等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3、邮政银行的贷款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唐蓬益、周波的调查笔录及二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向某某经常借高利贷参与赌博。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些人又不是当事人,不知道原告是否借钱给向某某,原告不清楚向某某是否参与赌博,只知道向某某做沙石生意,原告不认识这些证人,且证人所说的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万园正(20000.00)是实,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开支.借款期限1个月(30天)到期未归还,自愿将其家庭财产抵押偿还.以上是我真实意愿、无欺诈胁迫行为。借款人:向某某2013年8月28日”。借款后,经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商业银行基准利息四倍计付利息。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某某涉案借款行为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某某借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某某逾期未归还,故本院认定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较为合理,原告请求利息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案涉债务应按被告向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向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