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施仁芳与黄跃强、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仁芳,黄跃强,张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37号原告:施仁芳。委托代理人:汪礼勇。被告:黄跃强。被告:张玉玲。原告施仁芳为与被告黄跃强、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仁芳的委托代理人汪礼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跃强、张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仁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7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16日,被告黄跃强因购买材料需要分别向施群瞻、施群言借款10万元、32万元、20万元。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如果逾期不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日,施群瞻、施群言将该借款及利息等权益转让给原告。现该借款已到期,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之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黄跃强、张玉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其中本金10万元从2011年12月17日起、本金32万元从2012年7月16日起、本金20万元从2012年8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黄跃强、张玉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施仁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两被告户籍身份信息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黄跃强与张玉玲于1998年12月15日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2011年12月17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16日借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黄跃强于2011年12月17日向施群瞻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1月16日前归还;于2012年7月16日向施群言借款32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前归还;于2012年8月16日向施群言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如若逾期,除依约支付利息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四、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施群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明珠支行将20万元转账给被告黄跃强的事实。五、2014年12月2日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施群言、施群瞻将62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施仁芳以抵偿施群华所欠原告施仁芳债务的事实。被告黄跃强、张玉玲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黄跃强、张玉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施仁芳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其中2011年12月17日、2012年7月16日的借条中注明支付方式为现金,2012年8月16日的借条中注明支付方式为转账,能够与证据四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施仁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跃强因购买材料需要,于2011年12月17日向施群瞻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1月16日前归还;于2012年7月16日向施群言借款32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前归还;于2012年8月16日向施群言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如若逾期,除依约支付利息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黄跃强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黄跃强与张玉玲于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跃强向施群言、施群瞻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跃强尚欠原告施仁芳借款本金6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跃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基于该有效债权,施群言、施群瞻与原告施仁芳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原告施仁芳与施群言、施群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施仁芳即取代施群言、施群瞻成为债权人。被告黄跃强与张玉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玉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黄跃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施仁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跃强、张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跃强、张玉玲归还原告施仁芳借款人民币62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其中本金10万元从2011年12月17日起、本金32万元从2012年7月16日起、本金20万元从2012年8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黄跃强、张玉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跃强、张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