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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顺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王顺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原告王顺忠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雪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沪CFXX**摩托车与马胜祥驾驶的沪JDXX**车辆在本市北青路、繁兴路发生相撞,致沪CFXX**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马胜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牌号为沪JD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400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顺忠人民币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