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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陈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黄东乐,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辅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及其辩护人黄东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梁某任崇左市江州区交通局局长期间,被告人陈某获得承建江州区交通局发包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款385万多元。陈某为获得梁某的审批签字,顺利结算工程款,在梁某办公室里,将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袋送给梁某,之后,陈某顺利结算到工程款。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辩护人黄东乐认为被告人情节轻微简易法庭对陈祖云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通过转包获得承建崇左市江州区交通局发包的崇左经岜美至渠旧三级公路工程中江州区友谊大道至渠旧第二标段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款385万多元,梁某时任江州区交通局局长。2009年9月27日,陈某为获得梁某的审批签字,顺利结算工程款,在梁某交通局局长办公室里,将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袋送给梁某。之后,陈某顺利结算到工程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证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方臣审 判 员  杨泽权人民陪审员  黄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