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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执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大元、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大元,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蒙执字第62-2号申请执行人冯大元,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冯大元配偶),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子大道南侧汽车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缪舜,该公司经理。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亳民一终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冯大元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0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绍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沛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