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马平康与余晓英、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平康,余晓英,余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96号原告:马平康。委托代理人:胡丽群、董宇律。被告:余晓英。被告:余林。原告马平康与被告余晓英、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马平康的委托代理人胡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晓英、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马平康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余晓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桐庐酷龙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作担保,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按约将2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林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1067元,共计2410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余晓英、余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晓英、余林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余晓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形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11月13日至12月12日,借期内按天计算利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则对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八计收利息,另外加收每日万分之四的罚息。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余晓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晓英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余晓英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余晓英名义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平康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1067元。二、被告余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被告余晓英、余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