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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聂士辉与陈兆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士辉,陈兆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3953号原告聂士辉,女,1972年10月20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远,男,1964年7月15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聂士辉诉被告陈兆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士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海,被告陈兆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士辉诉称,2014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大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庙上小区附近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临沂市兰山区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陈兆远没有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同时保留追偿的权利。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陈兆远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兆远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山区大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庙上小区附近路段时,与原告聂士辉相撞,造成原告聂士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兆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士辉无事故责任。原告聂士辉受伤后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3日,支付医疗费14096.8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存在16天挂床,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日)。被告陈兆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经原告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兰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聂士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十级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兰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8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聂士辉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当庭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魏效坤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781.12元(77.44元×23日)。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陈兆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兆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陈兆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陈兆远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均有提供的证据证明,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士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14096.85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日),共计14786.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陈兆远赔偿4786.85元;二、原告聂士辉返还被告陈兆远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士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伤残应得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造成的误工费2090.88元(77.44元×27日),护理费1781.12元(77.44元×23日),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1700元;四、被告陈兆远赔偿原告聂士辉法医鉴定费8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陈兆远承担1852元,其余由原告聂士辉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第一至四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敬华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