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解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一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男,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述金,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金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旌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6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张某(12岁)和田某某(12岁)两人在孝泉民生村一组西瓜地内偷吃西瓜后离开途中,被告人解某某发现其西瓜地西瓜被弄烂了,便追上刚从其西瓜地出来的被害人张某和田某某两人,询问被害人张某和田某某是否他们弄坏西瓜,由于二人不承认,被告人解某某便用手抓住被害人张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左边肋骨处致张某受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外伤性脾破裂,急性腹膜炎、肋骨骨折。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原判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立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解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被害人可能是摔倒撞伤所致;2、被害人存在过错;3、应属过失,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于二审中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解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上诉人解某某判处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解某某二审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积极赔偿,认罪、悔罪,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采纳。对上诉人关于“应属过失”“被害人所受伤害可能系摔倒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系身体健康且值壮年的成年男性,使用右拳头击打被害人胸腹部,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确有悔罪表现,二审中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吴 剑代理审判员 李艳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