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润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23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润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新安寺小区9栋。法定代表人钟力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原告董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长沙润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谷芸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和杨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和盛某某、第三人润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5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张大年(董某某的丈夫)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7日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张大年的死亡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董某某诉称:董某某系张大年之妻。2014年8月10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张大年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后一直处在重症抢救中,2014年8月12日上午9时,经专家远程会诊为“临床可判定为脑死亡”。家属考虑到农村风俗,在抢救无果的情况下,经与医院协商后为张大年办理了出院。张大年于2014年8月17日被宣告死亡。张大年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内经专家会诊判定为脑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决定书;2、夫妻关系证明;3、单位关系证明;4、证人证言;5、医学证明;6、死亡证明;7、火化证明。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张大年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7日后死亡。张大年死亡的原因不属于受到事故伤害,同时张大年死亡时间距其突发疾病时间已超过48小时,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附件、申请人情况说明;2、润安公司证明及情况说明;3、证明;4、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第三人润安公司的述称意见与市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润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董某某、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张大年系润安公司员工,从事货运司机工作。2014年8月10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张大年在等待卸货过程中突发疾病,被送至株洲三三一医院抢救,诊断为1、右侧小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2、继发性蛛网膜下脑出血;3、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当天补充诊断为:1、脑疝形成;2、右枕部硬膜下血肿。2014年8月15日,张大年从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进一步治疗。2014年8月17日,张大年在沅江市人民医院被宣告死亡。2014年12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不予认定张大年死亡为工伤死亡。董某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卫规划发(2013)53号文件,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相关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是证明公民死亡的法律文件,公民死亡时间应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的死亡时间为标准。张大年于2014年8月10日13日50分突发疾病,于2014年8月17日在沅江市人民医院被宣告死亡,张大年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大年发病至死亡间隔时间为7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大年死亡时间距其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时间已超过48小时。并且张大年死亡不属于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据此不予认定张大年死亡为工伤死亡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谷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泊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