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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程天飞与杜艾明、雷海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528号原告程天飞。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秋林,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艾明。被告雷海蓉。原告程天飞诉被告杜艾明、雷海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天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艾明、雷海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天飞诉称,我与被告杜艾明系朋友关系,并在被告所承包工程处务工,被告雷海蓉系被告杜艾明妻子。2011年11月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我借款70000元,20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0日之间被告因“遂资眉”工地开工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我借款80000元,后又在我同意的情况下在我母亲处借款20000元,事后,我多次向被告询问借款何时归还事宜,被告总是以工程未完工或者资金没有收回为由不予还款,但承认借款属实,并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书立了“今借到程天飞现金人民币17万元正”的借条一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二被告杜艾明、雷海蓉系夫妻;3、被告杜艾明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杜艾明、雷海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艾明与原告程天飞系朋友关系,被告杜艾明与被告雷海蓉系夫妻关系。被告杜艾明在外承包劳务工程,原告在其工地上务工,2011年11月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0日之间被告又因“遂资眉”工地开工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又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母亲处借款2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借款归还事宜,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立“今借到程天飞现金人民币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借款人杜艾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程天飞持有被告杜艾明所出具的借条原件,而被告杜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属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海蓉系被告杜艾明妻子,该债务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被告雷海蓉未向本院说明及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杜艾明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结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艾明、雷海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天飞偿还借款17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程天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杜艾明、雷海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