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庆国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孙庆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庆国。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上诉人孙庆国及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孙庆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该车机动车主车损失保险额为人民币12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24日15时10分,孙淑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轿车,沿北董庄子村街里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国清家东侧时,因操作不当,与苏国清所属院墙相撞,造成车辆及院墙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淑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国清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716元,车损57199元,赔偿苏国清人民币2000元,合计61515元。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孙淑云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总损失为人民币61515元,有公估报告、公估费、及施救费、赔偿凭证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公估损失虽不认可,但公估报告为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委托公估机构所出具,具备专业性及合法性,被告提交反驳报告为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出具,效力及公正性不及原告方所提交公估报告,本院对保险公司所提交反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主张原告方赔偿苏国清院墙损失未经物价定损而不认可赔偿的主张,因为院墙损失赔偿数额人民币2000元较为合理,同时赔偿时已经公安部门出具赔偿凭证,具备公正性,现保险公司仅以未经物价部门定损而不予赔偿的主张,即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利益,也不利于保险公司减小事故损失数额,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诉讼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公估费、诉讼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车辆损失及赔偿苏国清院墙损失人民币61515元未超出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赔偿险限额125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损失赔偿限额,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驾驶员为车辆所有人孙庆国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据《保险法》应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遂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车辆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61515元。履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个人账户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委托泛华保险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效力低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适用法律错误。公估报告书的效力高低不决定于委托单位的效力高低,而是在于鉴定机构的地位高低。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同样是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的合法的公估报告书,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和专业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公估报告书证据效力低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具备专业性和公正性,不具备任何法律依据。补充理由:三者院墙的损失没有出具物价报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公估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事故造成了院墙的毁坏,被上诉人在交警的调解下实际支付赔偿款,上诉人主张没有物价报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确定损失程度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