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永新、刘延方、刘春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永新,刘延方,刘春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一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6177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宏艳,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永新,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邱集民,长春市盛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方,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财,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复,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刘财,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上诉人张永新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宏艳、上诉人张永新的委托代理人邱集民,被上诉人刘延方、刘春复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交的诉讼费用17600元退还上诉人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8800元,退还上诉人张永新88**元。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吴东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