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邑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西安市便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侯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便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侯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邑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西安市便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国际会展大厦1519。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侯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6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哈什路**号,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79********。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西安市便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租赁原告车牌号为陕A676**的别克商务陆尊3.0汽车一辆,并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2012年11月24日,在车辆租赁期间,被告驾驶车辆与一农用车碰撞,被送往修理厂,被告未实际修理车辆。原、被告达成协议,“方案一、乙方赔偿甲方此事的一切损失或方案二、乙方向甲方赔偿人民币22万元,车辆归乙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赔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2万元。其代理人在法庭辩论中称如被告同意第一种方案,原告也同意。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逼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却拒不向被告提供车辆保险材料,不排除其已就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理赔并获赔,故其车辆及合同内容不受法律保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租用车辆损失是多少?损失应如何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质证认为,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签名,但协议是原告强迫被告签的,赔偿费用22万元是原告自己计算的。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1.协议书确定了双方为车辆租赁合同,甲方提供车辆手续,但没有提供车辆保险手续,无法证明车辆的合法性。2.协议有两种方案,向4S店给付维修费或者向原告赔偿22万元。原告有权选择第一种方案。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旬公交认字(2012)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签协议系受原告强迫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虽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4日,被告驾驶从原告处租赁的车牌号为陕A676**的别克商务轿车与一农用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第3项为“乙方保证于2011.12.5前向甲方拿出该事故解决方案一:乙方向4S店一次性付清该车全部修理费用,并同时赔偿相关车损差价、折旧费、停驶费。方案二:乙方一次性向甲方赔偿人民币22万元,该车归乙方所有。”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车辆进行修复或赔偿损失,但原被告签定的协议制定了两种解决方案,且约定由被告在指定期限内进行选择,但在约定期限内双方未确定解决方案,故该协议不具有终局性,原告请求依方案二进行赔偿,缺乏依据,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依实际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未提供损失情况的证据,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便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周锋代理审判员 文 斌人民陪审员 马军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