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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商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常敬龙与于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敬龙,于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商初字第0009号原告常敬龙,农民。被告于胜利,农民。原告常敬龙诉被告于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敬龙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于胜利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680元的建筑材料(八板),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15日内结清货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680元。被告于胜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于胜利向原告常敬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常敬龙八板钱5680元,于胜利,2012年11月20日,15日内给清”。后被告于胜利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常敬龙要求被告于胜利支付货款56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胜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敬龙支付货款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胜利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常敬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