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立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水根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萍立行初字第1号起诉人李水根。起诉人李水根起诉称,萍乡市人民政府违反宪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为了控制原告不再上访,做出了多种违法行为,包括劳动教养主体不适格、用于作出决定书的证据存在造假行为、捏造事实、超越法定职权和剥夺信访权利等行为。请求判令1、撤销萍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萍劳教字(2006)第33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萍府复决字(2006)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萍乡市人民政府承担国家赔偿金共计80万元;3、撤销上栗县公安局上公(东)决字第(2012)第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7万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本院经审查认为,萍府复决字(2006)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写明“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萍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萍劳教字(2006)第33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写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向萍乡市人民政府或江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栗县公安局上公(东)决字第(2012)第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萍乡市公安局或上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在三个月内向上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水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铭强审 判 员 聂奇能代理审判员 夏宜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