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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赖松平与赖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松平,赖德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赖松平,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代理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赖德权,男,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赖松平与被告赖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远浩、人民陪审员李林华、陈琴生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李远浩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赖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德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松平诉称,被告赖德权于2013年6月4日以在广东惠东合伙办鞋厂急需资金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被告具立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任何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整,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德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实际支付了该笔借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情况,评判如下:证据1系我国公安机关依法办理的合法身份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其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因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4号。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因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合法金融企业依法出具的账目流水清单,该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结合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因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赖德权于2013年6月4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松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具立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任何本息。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德权向原告赖松平借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赖德权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赖德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查明,2013年6月4日我国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折算为月利率为1.87%,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以月利率2%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利率请求高于法定最高限额,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德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归还原告赖松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赖德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归还原告赖松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利息为月利率1.87%,计息时间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被告赖德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远浩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人民陪审员  陈琴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颖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