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肖永平与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八里湖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平,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肖永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其,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正华,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机构代码:68345177-4负责人王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良明,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永平诉被告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市八里湖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平及委托代理杨金其,被告严伟及委托代理人张正华、九江市八里湖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驾驶赣G9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彭泽县朝阳厂加油站加完油后,驾车往彭泽县三中方向行驶,途径彭泽县朝阳厂米其林轮胎店门前路段与被告严伟驾驶的赣CK0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13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严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九江市八里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损害赔偿一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严伟只同意补偿10000元,其它赔偿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内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5080元(130天×116元/天);3.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4.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5.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6.护理费2210元(26天×85元/天);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600元,共计746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资料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为19639.70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3.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十级,用去鉴定费1400元;4.协议书,证明发生了事故原告找被告严伟协议,只同意给付10000元;5.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原告属非农业户籍;6.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南方轻工机械厂工作;7.罗荣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用去交通费600元。被告严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与原告达成协议。由我给付原告10000元作为医药费及其它补偿,再与我无关系。而原告又将我诉于法院,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被告严伟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收条,证明给付原告1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的车辆合法;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九江市八里湖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该交通事故有两名受伤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预留50%的份额由另一名受伤者得到合理赔偿。2.虽然原告评定了伤残等级,但评定误工天数过长,另其他赔偿数额也不合���。3.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九江市八里湖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驾驶G94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彭泽县朝阳厂加油站驾车逆行往彭泽县三中方向行驶,途径彭泽县朝阳厂米其林轮胎店门前路段不慎与被告严伟驾驶的赣GK0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乘坐人方红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原告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胫前皮肤挫裂伤;3.前额部头皮裂伤;4.糖尿病,并行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十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伤肢3个月内不能负重,一年后可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用去医疗费19639.70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30日,后续治疗���5000元。该事故彭泽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红枝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即7月5日与被告严伟达成一份协议。由被告严伟给付原告10000元,作为原告的医药费及其它补偿,不得以任何理由找被告严伟,双方一次性了结此事。之后原告认为损失没有得到合理的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诉讼损失。另查明,被告严伟驾驶的车辆只在被告九江市八里湖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及被告严伟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赔偿,因被告严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九江市八里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严伟予以承担。被告九江市八里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起事故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内留出50%的份额赔偿另一受害者,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严伟与原告就其赔偿费用达成协议,故被告严伟辩称,已给付了原告10000元作为医疗费及其他补偿,再无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况及结合相关证据,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9639.7元;2.误工费13456元(住院26天+医嘱3个月不能负重即90天,共计116天×116天/天);3.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5.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6.护理费2210元(26天×85元/天);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260元;9.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82751.70元。由被告九江市八里湖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损失600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严伟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江舟审判员 唐春翔审判员 朱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