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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蓥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蓥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华蓥市看守所。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兴川、代理检察员申安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找卢某某、“二哥”讨债未果发生纠纷,被“二哥”持刀捅伤左手、左臂,随后“二哥”、卢某某等人欲乘坐车牌为川X882**的黑色金杯越野车离开。被告人李某某不顾路人及过往车辆的安全在华蓥市老汽车站十字路口驾驶车牌为川X259**的白色雅阁车冲撞车牌为川X882**的车辆,致川X882**车辆及停放在路旁的车牌为川X127**的客车受损。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间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华蓥市老汽车站十字路口,不顾路人及过往车辆的安全,驾驶车牌为川X259**的白色雅阁车冲撞车牌为川X882**的越野车,致越野车及停放在路旁的车牌为川X127**的客车受损。2013年11月27日,被撞越野车所有人胡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案、立案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江某甲、谢某某对李某某的辨认情况。3.华蓥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华蓥市东风路老汽车站十字路口处等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晚上7点40分左右,在华蓥市老汽车站附近,李某某驾驶车牌为川X259**的白色雅阁车冲撞江某甲驾驶的黑色金杯越野车,致黑色金杯越野车撞到另一辆客车车头,客车的前大灯被撞坏。当时车流量很多,附近还有行人。(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晚上8点钟左右,在华蓥市老汽车站附近,李某某驾驶车牌为川X259**的白色车子冲撞江某甲驾驶的黑色越野车,致黑色越野车撞到另一辆广安的车。当时谢某某坐在黑色越野车的后排,李某某撞过来的时候还有人过路。撞车的位置有时还有车子路过。(3)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天快黑了,艾某某看见李某某驾驶白色轿车撞向一辆刚起步的越野车尾部。(4)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19时许,江某乙搭乘江某甲驾驶的车牌为川X882**的金杯越野车到华蓥市老汽车站接人,接到人后,江某甲刚把车子启动,李某某就驾驶车牌为川X259**的白色雅阁车撞到江某乙他们车上,致黑色金杯越野车撞到停靠在路边的客车。江某乙他们的金杯越野车、李某某驾驶的白色雅阁车及被撞客车都受损了。当时在十字路口,车流量很大,附近有很多人经过。(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19时许,王某甲到华蓥市老汽车站,看见其停放在那里的车牌为川X127**的客车被一辆车牌为川X882**的黑色越野车撞了,现场还有一辆白色的轿车停放在旁边。客车驾驶室前方的大小灯和保险杠受损。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晚上7点多钟,在华蓥市老汽车站十字路口处,李某某驾驶车牌为川X259**的白色雅阁车冲撞了江某甲驾驶的黑色越野车。当时过往的车辆比较多,周围还有很多行人。6.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李某某系传唤到案。(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逮捕证,证实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信息。(4)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车牌号为川X882**的金杯车所有人是胡某某。(5)谅解书,证实2013年11月27日,胡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视听资料,证实案件的发生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的十字路口不顾过往行人和车辆的安全,以驾驶车辆冲撞其他车辆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找卢某某、“二哥”讨债未果,被“二哥”捅伤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5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子顺审 判 员  李林玲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