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玉国与张茂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国,张茂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李玉国,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张茂宇,男,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李玉国诉被告张茂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国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当事人购买农用三轮车一辆和水罐二个,共计折合人民币12500元,有当时被告出具的购车合同一份,该购车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自已的合法财产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所欠的2013年5月3日买的农用三轮车和水罐的购车款,共计12500元并支付所欠的违约金(按银行利息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张茂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李玉国(甲方)与被告张茂宇(乙方)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三轮车及水罐卖给乙方,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00),贰拾天内一次性付清,车及水罐看好取走,以后出现任何情况甲方概不负责,20天内如付不清款,车开回,每天按壹佰收取租车费。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甲、乙方处有原告李玉国、被告张茂宇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玉国交付车辆、水罐,被告张茂宇未依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李玉国就车辆、水罐价款12500元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张茂宇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购车合同》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国与被告张茂宇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李玉国已将车辆、水罐交付被告张茂宇使用,被告张茂宇即应依《购车合同》中确认的付款时间、价款金额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支付车辆、水罐价款,原告李玉国请求支付车辆、水罐价款125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玉国以被告张茂宇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张茂宇有逾期支付价款事实,该项违约责任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茂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玉国支付购买车辆、水罐价款12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张茂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莎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