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2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明知从赵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一辆银白色鹏盛牌电动三轮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928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刘某明知从赵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一辆青绿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3724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述其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涉案关系人刘以宝、赵某的供述、被害人茆书娟、毛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玲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