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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苏利团与杨振伟、中山市聚丰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利团,杨振伟,中山市聚丰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9号原告苏利团。委托代理人潘培霞,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汝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振伟。被告中山市聚丰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岛,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利团诉被告杨振伟、中山市聚丰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粮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聚丰粮油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利团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合计112799.56元(详见附表);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振伟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被告杨振伟未向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2.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3.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杨振伟与被告聚丰粮油公司是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振伟正履行职务工作,故本次事故不应由被告杨振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责任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电动车,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条例,电动车应依法登记后才能上路行驶,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不少于10%的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予以赔付;3.事故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4.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见附表。被告聚丰粮油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杨振伟驾驶粤TJF9**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赞路光辉村委会对开路段时,遇原告苏利团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治疗,当天原告自行转至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1日出院,住院17天,产生住院费用合计21651.14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术后1个月、3个月复查X线,拆除内固定物需10000元,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11月10日进行门诊复诊,原告为此支付了门诊医疗费合计569.3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2220.53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了前臂吊带一条,花费了5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日自行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苏利团为佛山市顺德区本地居民,事故中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480元。被告杨振伟事故前是被告聚丰粮油公司的员工,事故时被告杨振伟属履行职务,事故时被告杨振伟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肇事车辆经检验合格;肇事车辆粤TJF9**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聚丰粮油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损失合计107803.93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未进行登记而上路应自行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未进行登记予以上路与本次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且结合事故认定,被告杨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本案主张的损失107803.93元,本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但事故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已在该限额内垫付完毕,故在本案中无需再行支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2847.4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0元;超出部分24476.53元,本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杨振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振伟提出抗辩,认为事故时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聚丰粮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被告聚丰粮油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聚丰粮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对其员工即被告杨振伟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振伟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聚丰粮油公司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原告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聚丰粮油公司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完毕,被告聚丰粮油公司、杨振伟在本案无需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苏利团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3327.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苏利团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4476.53元;三、驳回原告苏利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利团负担2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芷妍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2220.53元22220.53元应当扣除自身疾病费用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本院依据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80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17天,标准为80元每天结合住院记录确认住院时间为17天,按100元/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500元2000元没有医嘱证明结合医嘱,本院酌定四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过高,且应以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五辅助器具费56元56元没有医嘱及发票与原告伤势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850元900元应计算17天,且没有医嘱证明护理的必要性结合原告的病情确定存在护理的必要性,并结合住院记录确认住院时间为1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8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300元1000元无单据无票据佐证,本院酌定八误工费0元9645.63元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尚在实际工作,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65197.40元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属于佛山市本地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1500元1500元违反广东省物价局的通知,应以840元为限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车损费480元480元事故中未提及车损事故中已确认车辆受损,且原告提供了鉴定结论及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000元过高考虑被告事故中负全责,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情况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本案主张的事故损失10780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