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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4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亚梅与孙巍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梅,孙巍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4519号原告赵亚梅,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于永江,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巍然,男,1987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亚梅与被告孙巍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培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广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发公司)的居间下,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朝阳区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287.5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定金十万元,过户前支付77.5万元,剩余房款200万元在过户前做资金监管。原告应在2014年11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即2014年10月6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定金十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2014年9月2日、9月12日,被告两次发短信明确告知原告不买房。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此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75000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因亲属生病入院,经济困难,故决定不再购买诉争房屋,我方为了避免损失,及时将不再购买诉争房屋的消息告知了原告,原告未因我方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被告了解到原告已经将诉争房屋另行出售,成交价格在300万元左右,远远高于双方的市场价格,原告不但没有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而且获益。我方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酌减违约金。我方认为违约金的计算不应按照合同第8条第2款第1项的约定计算,因为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诉争房屋,就不存在后续支付购房款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在9月2日发短信后面谈,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但当时我们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出卖人赵亚梅与买受人孙巍然在居间人广发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孙巍然购买赵亚梅所有的诉争房屋,成交价格287.5万元,在签订合同同时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万元,买方在过户前支付购房款77.5万元,剩余房款200万元在过户前作资金监管,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45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在30日内,自约定的付款期限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孙巍然出具了定金欠条,称购买诉争房屋的定金10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支付,但此后并未支付该笔定金。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9月2日,被告曾通知原告称不再购买诉争房屋。被告称当时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另行购买房屋与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定金收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原告认可诉争房屋已于2014年10月底另行出售,售价301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即通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此后原告将诉争房屋另行出售,说明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在被告通知后,原告另行出售诉争房屋之前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其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买卖合同履行程度有限,且诉争房屋已经另行出售,原告并未因此遭受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确属过高,被告请求酌减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数额,本院综合案情,依据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依法酌定为2万元,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酌减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对应的诉讼费仍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亚梅与被告孙巍然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10月31日前解除。二、被告孙巍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亚梅支付违约金二万元。三、驳回原告赵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培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禹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