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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与曹海军、刘西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曹海军,刘西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军,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西智,男,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海军、刘西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被上诉人曹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上诉人刘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6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JT8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州路口左转弯时,与曹海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曹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海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海军于当日入住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同年3月4日曹海军出院,共计住院44天。出院医嘱为: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曹海军于当日转入濮阳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387天。出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左膝半月板、软骨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必需时可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禁止负重;3、注意保护左膝关节;4、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0月31日,濮阳市中医医院建议曹海军到国家级医院检查诊治。同年12月9日,曹海军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左膝创伤性滑膜炎,后交叉韧带损伤,髌骨软骨损伤。曹海军两次住院共计431天,花费医疗费64416.45元,购买肩关节支架、拐共计1560元。刘西智为曹海军垫付医疗费6000元。曹海军到北京就诊花费住宿费298元、交通费846元。曹海军系从事运输业。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经曹海军申请,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曹海军的电动车及衣服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及衣服价值损失共计1375元。曹海军支付评估费2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又查明,刘西智系JT8XXX号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海军无事故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JT8XXX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曹海军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曹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投保车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曹海军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4416.4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肩关节支架、拐等辅助器具费1560元。根据曹海军提交的有效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30元。曹海军要求按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期限按431天计算。4、营养费86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431天计算。5、住宿费298元。根据曹海军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6、交通费9466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431天计算。另加曹海军到北京就诊交通费846元。7、误工费50513元。曹海军要求按每年42777.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过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421元,予以准许。误工期限按431天计算。8、护理费34292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按住院431天,1人护理计算。9、财产损失价值1375元。根据曹海军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10、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根据曹海军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曹海军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3770.4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5966.4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合计96129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财产损失价值、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67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海军损失共计107804元(10000元+96129元+1675元)。因刘西智为曹海军垫付医疗费6000元,扣除该6000元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仍应赔偿曹海军损失101804元。被扣除的6000元,因曹海军尚未评伤,故该6000元暂不向刘西智返还。曹海军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75966.45元(183770.45元-107804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海军损失共计10180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海军损失共计75966.45元。二、驳回曹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曹海军负担85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725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1、曹海军两次入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不一致,后期在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的主要是左膝半月板的损伤与肩袖损伤,曹海军的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Ⅱ变形是其自身的病理性改变,与本次事故无关。2、原审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海军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过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海军、刘西智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2013年3月4日曹海军从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后,当日转入濮阳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能证明其治疗未间断,濮阳市中医医院出院证能显示曹海军的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有损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虽对曹海军的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有损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曹海军的半月板损伤是陈旧伤,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审中曹海军提供的合同书以及车主王保军的证明,证明其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原审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原审败诉方,应负担上诉费用。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红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亚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