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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碧昶商贸有限公司、长沙市地有缘酒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碧昶商贸有限公司,赵光宇,长沙市地有缘酒业有限公司,长沙市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孙艺祥。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碧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宇。委托代理人沈家毅,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宇。委托代理人沈家毅,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地有缘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红。委托代理人王明飞,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梁,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全。委托代理人杨雄,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向荣,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碧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昶公司)、赵光宇、长沙市地有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有缘公司)、长沙市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添,被告碧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家毅、被告赵光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家毅,被告地有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飞,被告浏阳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碧昶公司签订编号为A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以下简称债权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碧昶公司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赵光宇、地有缘公司、浏阳河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赵光宇、地有缘公司、浏阳河公司为被告碧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人民币1,5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碧昶公司签订编号为BaXXXXXXXXXXXXXXXXXXX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为《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简称“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用以满足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支付货款。借款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如借款期间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合同第五条)。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72%,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借款合同第六条)。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按到期一次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第十条)。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被告碧昶公司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违约行为、未履行与原告各级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债务,或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甚至,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有权要求被告碧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填写于2013年9月25日、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借款利率(月息)为5.6‰,原告向被告碧昶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另根据《最高债权额合同》之约定,原告与被告碧昶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1日分别签订编号为BbXXXXXXXXXXXXXXXXXXX16、BbXXXXXXXXXXXXXXXXXXX51和BbXXXXXXXXXXXXXXXXXXX53《Bb1银行承兑协议》(均为《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简称“《承兑协议》”),并签署了对应的《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碧昶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承兑,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34万元、600万元和234万元。根据《承兑协议》第八条之约定,若被告碧昶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交付票款、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违约行为、未履行与原告各级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债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碧昶公司立即按所有已承兑汇票金额的100%补足保证金、立即清偿承兑垫款本金、利息,并要求被告碧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根据《承兑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对外垫付的款项,自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结息。前述协议签署之后,原告依相关约定及被告碧昶公司的申请,开立了相应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予以承兑。虽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碧昶公司提供了融资,但被告碧昶公司未于编号BbXXXXXXXXXXXXXXXXXXX16《承兑协议》项下汇票到期之前未备足应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付款项,被告碧昶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相关约定,原告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碧昶公司向原告归还垫款或立即按已承兑汇票金额的100%补充保证金。另,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赵光宇、长沙市地有缘酒业有限公司、长沙市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碧昶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碧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利息28,933.33元。编号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金额834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到期,原告扣除保证金334万元及其利息22,192.44元后垫款4,952,266.51元;编号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金额600万元,于2014年2月12日到期,原告扣除保证金240万元及其利息1,586.67元后垫款3,598,413.15元;编号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34万元,于2014年2月14日到期,原告扣除保证金94万元及其利息594.03元后垫款1,399,405.92元。原告总共垫款9,950,085.58元。被告赵光宇、地有缘公司、浏阳河公司未对碧昶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碧昶公司归还原告编号BaXXXXXXXXXXXXXXXXXXX1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28,933.33元及自2014年1月2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5,028,933.33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6.72%上浮50%计);2、被告碧昶公司归还原告编号BbXXXXXXXXXXXXXXXXXXX16《Bb1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4,952,266.51元及自2014年1月15日始至垫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垫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3、被告碧昶公司偿付原告编号BbXXXXXXXXXXXXXXXXXXX51《Bb1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及自2014年2月12日始至垫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垫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4、被告碧昶公司偿付原告编号BbXXXXXXXXXXXXXXXXXXX53《Bb1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自2014年2月14日始至垫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垫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5、被告赵光宇、地有缘公司、浏阳河公司对被告碧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债权合同》(编号为AXXXXXXXXXXXXXXXXX),证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碧昶公司签订债权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0,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EcXXXXXXXXXXXXXXXX、EcXXXXXXXXXXXXXXXX、EcXXXXXXXXXXXXXXXX),证明同日原告分别与浏阳河公司、赵光宇、地有缘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前述各被告为被告碧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合同项下2,000,000.00元主债权及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BaXXXXXXXXXXXXXXXXXXX12),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碧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碧昶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500万元整,其他权利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4、借款借据(编号:XXX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碧昶公司的申请,按约向被告碧昶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5、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BbXXXXXXXXXXXXXXXXXXX16)、银行承兑汇票(编号XXXXXXXX)各1份,证明根据被告碧昶公司的申请,原告与被告碧昶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约定被告碧昶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承兑,承兑金额为人民币834万元,现汇票已到期,原告为碧昶公司垫付了该笔款项;6、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BbXXXXXXXXXXXXXXXXXXX51)、银行承兑汇票(编号XXXXXXXX)各1份,证明根据被告碧昶公司的申请,原告与被告碧昶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约定被告碧昶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承兑,承兑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原告依约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7、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BbXXXXXXXXXXXXXXXXXXX53)、银行承兑汇票(编号XXXXXXXX)各1份,证明根据被告碧昶公司的申请,原告与被告碧昶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约定被告碧昶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承兑,承兑金额为人民币324万元,原告依约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8、浏阳河酒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浏阳河公司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被告碧昶公司向原告进行融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清单,补充证据材料清单中的1、编号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编号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截屏,证明原告已对编号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2、编号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托收凭证,证明原告已对编号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3、编号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托收凭证,证明原告已对编号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此外,在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2、3、4项诉讼请求更改为:2、判令被告碧昶公司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9,950,085.58元并支付自垫款之日始至垫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归还垫款本金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计,其中,编号BbXXXXXXXXXXXXXXXXXXX16《Bb1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未归还垫款本金为人民币4,952,266.51元,垫款日为2014年1月15日;编号BbXXXXXXXXXXXXXXXXXXX51《Bb1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未归还垫款本金为人民币3,598,413.15元,垫款日为2014年2月12日;编号BbXXXXXXXXXXXXXXXXXXX53《Bb1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未归还垫款本金为人民币1,399,405.92元,垫款日为2014年2月14日),原诉讼请求第5项变更为第3项,原诉讼请求第6项变更为第4项,其余诉讼请求不作变更。被告碧昶公司、赵光宇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地有缘公司、浏阳河公司有两套公章,故该二被告均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碧昶公司、赵光宇未提供证据。被告地有缘公司辩称,EcXXXXXXXX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长沙市地有缘酒业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经法庭释明,被告地有缘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付鉴定费,导致其放弃鉴定申请。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地有缘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浏阳河公司辩称,被告浏阳河公司从未签署过《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编号为Ec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长沙市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及“陈少全印”的印文系伪造,并非浏阳河公司和陈少全的真实印鉴,并请求法院对于公章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股东“杨成华”、“陈少全”从未对外签署该文件,即使文件属实,保证担保行为的成立应以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订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为必要前提条件。对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浏阳河公司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编号EcXXXXXXXX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长沙市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陈少全印”盖章印文进行文件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0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检材《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需检的‘长沙市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3‘长沙市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检材《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需检的‘陈少全印’印文与样本3、样本4‘陈少全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原告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碧昶公司、赵光宇、地有缘公司、浏阳河公司均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碧昶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碧昶公司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赵光宇、地有缘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赵光宇、地有缘公司为被告碧昶公司于原告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人民币1,5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虽然还提交了编号EcXXXXXXXX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浏阳河公司为被告碧昶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编号EcXXXXXXXX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长沙市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陈少全印”印文并非原始印章盖印形成。之后,原告与被告碧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aXXXXXXXXXXXXXXXXXXX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72%,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计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被告碧昶公司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违约行为、未履行与原告各级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债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并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有权要求被告碧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填写于2013年9月25日、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借款利率(月息)为5.6‰,原告向被告碧昶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另根据《最高债权额合同》之约定,原告与被告碧昶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BbXXXXXXXXXXXXXXXXXXX16、BbXXXXXXXXXXXXXXXXXXX51、BbXXXXXXXXXXXXXXXXXXX53《Bb1银行承兑协议》,并签署了对应的《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碧昶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承兑,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34万元、600万元和234万元。根据《承兑协议》第八条之约定,若被告碧昶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交付票款、未履行与原告各级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债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碧昶公司立即清偿承兑垫款本金、利息,并要求被告碧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承兑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对外垫付的款项,自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结息。前述协议签署之后,原告依相关约定及被告碧昶公司的申请,开立了相应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予以承兑。后原告已对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进行承兑,但被告碧昶公司未于《承兑协议》项下汇票到期之前备足应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付款项。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碧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利息28,933.33元。编号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金额834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到期,原告扣除保证金334万元及其利息22,192.44元后垫款4,952,266.51元;编号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金额600万元,于2014年2月12日到期,原告扣除保证金240万元及其利息1,586.67元后垫款3,598,413.15元;编号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34万元,于2014年2月14日到期,原告扣除保证金94万元及其利息594.03元后垫款1,399,405.92元。原告总共垫款9,950,085.58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债权合同》、编号分别为EcXXXXXXXXXXXXXXXX、Ec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本息计算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托收凭证、南京银行汇票系统截屏、《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碧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债权合同、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碧昶公司履行全额放贷、垫款义务。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碧昶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碧昶公司也未能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前未备足应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碧昶公司按约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偿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光宇、地有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方式、期间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赵光宇、地有缘公司应对被告碧昶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担保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碧昶公司追偿。就被告浏阳河公司是否需要对碧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主张,虽然鉴定结论显示相关印鉴并非浏阳河公司的原始印章所盖,但被告浏阳河公司曾也向原告提供股东会决议,表示公司股东同意浏阳河公司为碧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东会决议已经表明浏阳河公司有担保意愿,更为关键的是,浏阳河公司与南京银行上海分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而股东会决议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可以说,股东会决议是浏阳河公司及股东对于对外为碧昶公司提供担保的再次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当时浏阳河公司在与南京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不可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一家公司已形成对外担保的决议,银行以该公司提供保证为信赖基础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之后仅因印鉴不真实,解除公司担保责任的,在逻辑上也不合理。被告浏阳河公司对此辩称,股东会决议不真实,并且经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印章系伪造,其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表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长沙市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陈少全印”的印章并非印鉴原件所印,《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就不能构成浏阳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关于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股东会决议是真实的,也只是公司内部文件,不具对外公示效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仍需以其签署的保证合同为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碧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上海碧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8,933.33元,并偿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人民币5,028,933.33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三、被告上海碧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9,950,085.58元;四、被告上海碧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自垫款之日始至垫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以实际未归还垫款本金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计,其中,编号BbXXXXXXXXXXXXXXXXXXX16《Bb1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未归还垫款本金为人民币4,952,266.51元,垫款日为2014年1月15日;编号BbXXXXXXXXXXXXXXXXXXX51《Bb1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未归还垫款本金为人民币3,598,413.15元,垫款日为2014年2月12日;编号BbXXXXXXXXXXXXXXXXXXX53《Bb1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未归还垫款本金为人民币1,399,405.92元,垫款日为2014年2月14日);五、被告赵光宇、长沙市地有缘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碧昶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碧昶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87.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16,687.20元,由被告上海碧昶商贸有限公司、赵光宇、长沙市地有缘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人民币43,000元,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王孝伟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顾允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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