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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舵、吴冰心、张无巧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舵,吴冰心,张无巧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张中民一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法定代表人白庶功,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舒玉平,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蛟,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舵,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戴泽文,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桂芳,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中专文化,系被上诉人周舵的母亲。原审被告吴冰心,女,l971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本科文化,教师。委托代理人戴秋桂,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无巧,女,1999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学生,系吴冰心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吴冰心,女,l971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本科文化,教师,系第三人张无巧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戴秋桂,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周舵、原审被告吴冰心、原审第三人张无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作出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恩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辉、全建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舒玉平、陈蛟,被上诉人周舵的委托代理人戴泽文、汪桂芳,原审被告吴冰心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秋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周舵系周贤海与其前妻汪桂芳的婚生子。第三人张无巧系周贤海与被告吴冰心再婚后的继女。2012年12月26日,周贤海在收取贷款时死亡。2013年2月20日,慈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贤海属于工伤,慈利县工伤保险部门支付周贤海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款项付至吴冰心在信用联社账户上,并给付第三人张无巧抚恤金每月841.2元至其年满l8岁。2013年9月25日,吴冰心与信用联社达成协议,同意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部用于偿还周贤海与吴冰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信用联社所借8笔贷款,其中本金344000元,利息77658元,本息合计421658元;扣除贷款本息后,工亡补助金余额l4542元存于吴冰心的账上。因吴冰心将工亡补助金用于偿还贷款,导致周舵未享受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周舵遂起诉到法院。原判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是给予工亡职工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本案中,周舵系周贤海的亲生儿子,吴冰心系周贤海的配偶,第三人张无巧系周贤海有抚养关系的继女,上述人员均有权参与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关于分割比例的确定,周舵常年与周贤海共同生活,其与周贤海的生活紧密程度、对周贤海的经济依赖程度远远高于吴冰心与第三人张无巧,且现还在上学,尚无独立的经济能力,在分配时应适当考虑多分,以分配40%为宜。吴冰心在未获得原告周舵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信用联社协商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部用于清偿周贤海的生前债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吴冰心单方面处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周贤海系信用联社的员工,信用联社应当知道周贤海的家庭情况,亦应当知道周舵对周贤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享有份额,但仍要求吴冰心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归还周贤海生前与吴冰心的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张无巧未侵害周舵的民事权益,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冰心与被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周舵返还工亡补助金436200×40%=174480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被告吴冰心、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信用联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工亡补助金是对工亡者余生可能创造财富的补偿,不是对其近亲属的补偿和精神安慰;(2)即使工亡补助金属被上诉周舵与原审被告吴冰心共同所有,但上诉人收取贷款的行为也是有偿的善意取得,并无不当,对于共有人的损失,应当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上诉人没有返还义务。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3、原判结果不具有可操作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舵辩称:1、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个人可支配收入是消费开支的最重要的决定因素,实际上是对工亡职工近亲属物质帮助的计算依据。2、周贤海所欠债务应当由吴冰心偿还,上诉人清楚周贤海的子女情况,其与吴冰心签订用周贤海工亡补助金偿还贷款的协议是非法的、无效的,其称是善意取得的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无理扣留周舵应享有的周贤海的工亡补助金,侵犯了周舵的权利,原判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认为判决不具有可操作性的上诉理由牵强附会。二审中,上诉人信用联社、被上诉人周舵、原审被告吴冰心及原审第三人张无巧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信用联社的法定代表人由罗长庆变更为白庶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是指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是对于工亡职工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具有精神抚慰和物质赔偿双重性质,不属于死者遗留的遗产。上诉人信用联社认为工亡补助金只是对工亡者余生可能造成财富的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合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等因素,确定周舵享有4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份额即174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工亡补助金为工亡者近亲属共有,吴冰心作为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应当无效,周贤海系信用联社的员工,信用联社应当了解周贤海的家庭情况以及周舵对周贤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享有份额,但仍与吴冰心协商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偿还周贤海生前债务,存在一定过错,故信用联社主张其行为是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判认为吴冰心与信用联社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周舵向该二人均可主张权利,信用联社向周舵返还其应当分得的工亡补助金后,还可就其债权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信用联社主张原判决不具有可操作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上诉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恩赐代理审判员  郭 辉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向思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