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住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立新,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号49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13时40分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林AF25**号拖拉机载乘员赵某某、谷某某、李某某在农安县巴吉垒镇黄金至黄金二中水泥路上行驶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赵某某、谷某某、李某某受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之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谷某某、吕某某、刘某某证言;(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四)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13时40分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林AF25**号拖拉机载乘员赵某某、谷某某、李某某在农安县巴吉垒镇黄金至黄金二中水泥路上行驶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赵某某、谷某某、李某某受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之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居民户籍证明。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3、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人照片。5、驾驶证查询结果单。6、被害人赵某某住院病历。7、办案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谷某某证言。2、证人吕某某证言。3、证人刘某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四)鉴定意见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016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庭出示证据:1、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书。2、收据。3、谅解书。上列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合议庭作为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庭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玉宝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