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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9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嵩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云AR1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寻甸县七星镇道马线K8+800米路段时,因酒后扰乱道路交通秩序被前来处警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七星派出所办案区,由七星卫生院医务人员当场提取其静脉血液进行鉴定。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78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张某甲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甲因酒后闹事,影响道路通行达三个半小时,被寻甸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韩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案件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后闹事影响道路通行,影响较坏。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迎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