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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某、李某、韦某、陆某、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日被凤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韦某、陆某、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武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李某、韦某、陆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李某、韦某、陆某、黄某甲等人酒后一起从江洲乡相圩村街上沿公路往江洲村方向散步,经过相圩小学附近袁书良家门前的公路上时,五被告人无故对同乡陇善村好累屯的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3人身上拳打脚踢,在场的袁某甲劝架未果,后经相圩村那瑶屯的黄某乙劝阻才平息。高某甲被五被告人殴打受伤,到凤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颌部软组织穿通伤;+2.松动(Ⅰ)。经凤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甲伤势达轻伤。案发后,五被告人于2014年10月3日赔偿高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元并得到高某甲及其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韦某、陆某、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李某、韦某、陆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甲、黄某乙、袁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照片、凤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凤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韦某、陆某、黄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罗某、李某、韦某、陆某、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韦某、陆某、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李某、韦某、陆某、黄某甲均积极实施无故殴打他人的滋事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李某、韦某、陆某、黄某甲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李某、韦某、陆某、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罗某、李某、韦某、陆某、黄某甲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李某、韦某、陆某、黄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祖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