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童文基诉陈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文基,陈仰辉,曾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94号原告:童文基,男,195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陈仰辉,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曾广辉,男,196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童文基诉被告陈仰辉、曾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文基及被告曾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文基诉称:两被告合伙从事拆卸旧房料工程。2012年7月13日,由被告曾广辉带着被告陈仰辉(当时原告并不认识被告陈仰辉)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4%,由被告曾广辉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陈仰辉在拆房时出了事故,导致其出走,此债务便由担保人曾广辉承担,月息也从原来的4%降为2%,每月付息800元,现此款延期担担一拖再拖近两年,还没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仰辉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曾广辉为被告陈仰辉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广辉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及被告陈仰辉都是朋友。本被告也为陈仰辉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陈仰辉借款后有按月利率4%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此后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都是本被告替陈仰辉支付的,到现在已支付了10000多元。借款要被告陈仰辉还原告,如果他实在没办法归还借款,就只能由本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陈仰辉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仰辉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4%,并由被告曾广辉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曾广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陈仰辉向原告童文基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4%,并由被告曾广辉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陈仰辉有按月利率4%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此后,经原告与被告曾广辉协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曾广辉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被告曾广辉在借条中,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4年12月30日签署同意延期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陈仰辉向原告童文基借款,原告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理应按约还款付息,但被告陈仰辉在履约过程中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仰辉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酌定按月利率2%予以调整,已经按月利率4%支付的两个月利息中多余1600元应冲抵本金。故被告陈仰辉尚欠本金为38400元。被告曾广辉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陈仰辉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可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曾广辉提供的担保可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依法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又依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曾广辉应对被告陈仰辉的借款及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被告陈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仰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童文基借款本金人民币38400元。二、被告曾广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广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仰辉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仰辉、曾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长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修 健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