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德隆胶业有限公司诉上海烨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隆胶业有限公司,上海烨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79号原告上海德隆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国,职员。被告上海烨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秦颜丽,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世阁,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德隆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烨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以原、被告双方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德隆胶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8元,共计人民币4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方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制度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