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连法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罗瑞莲与连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邓志新、邓志彬、邓文艳土地行政批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瑞莲,连州市人民政府,邓志新,邓志彬,邓文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行初字第11号原告:罗瑞莲,女,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松,男,广东新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宝民,男,广东新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泽和,男,连州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吴卫忠,男,连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欧晓梅,女,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邓志新,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第三人:邓志彬,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建军,男,连州市丰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邓志新、邓志彬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邓文艳,女,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邓功全,男,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罗瑞莲不服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核发的连府集用(2014)第1882061200009、1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撤销该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庭审前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本案由审判员周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麦鸿、曹俊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思廷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松、吴宝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忠、欧晓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军、邓功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26日核发:1、连府集用(2014)第1882061200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座落于连州镇良江村委会良江村,使用权面积96㎡,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邓志新;2、连府集用(2014)第1882061200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座落于连州镇良江村委会良江村,使用权面积96㎡,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邓志彬;3、连府集用(2014)第1882061200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座落于连州镇良江村委会良江村,使用权面积96㎡,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邓文艳。原告罗瑞莲诉称: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核发的连府集用(2014)第1882061200009、1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占用了其山地,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罗瑞莲提供以下的证据予以证明:1、罗瑞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国土资(集用)字(2014)59号、60号、61号邓志彬、邓志新、邓文艳使用土地的批复,证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受侵犯是客观存在的事实;3、从连州市档案馆取得,户主唐记香等五人(罗瑞莲为该证其中一登记人),1953年10月30日广东省连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联(县存)连良字第33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邓志新、邓志彬、邓文艳向连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使用集体土地报批手续,连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审批,该宗土地发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8月26日向第三人核发的连府集用(2014)第1882061200009、1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罗瑞莲与涉诉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提供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连国土资(集用)字(2014)59号、60号、61号关于邓志新、邓志彬、邓文艳使用土地的批复;2、邓志新、邓志彬、邓文艳等三人的《连州市使用集体土地报批表》(包括邓志新、邓志彬、邓文艳的申请;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协议书;连州市连州镇良江村民委员会良江村民小组、连州市连州镇良江村民委员会、连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州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连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批意见;宗地图等;界址点坐标表)三本;3、连州市连州镇良江村民委员会良江村民小组,关于邓志新、邓志彬、邓文艳等三人是良江村村民的证明、会议记录、宅基地批前公示;4、邓志新、邓志彬、邓文艳身份证、户口簿;证据1—3证明被告办证程序规范合法及第三人享受良江村村民待遇的客观事实,证据4证明第三人的户籍身份。第三人述称:依法取得的连府集用(2014)第1882061200009、1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第三人农转非在前,证据4证明邓志彬等人是良江村村民不客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庭前依法调取的三份证据:1、连府集用(2014)第1882061200009号邓志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连府集用(2014)第1882061200010号邓志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3、连府集用(2014)第1882061200011号邓文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第三人邓志新、邓志彬、邓文艳向被告递交了申请办理使用集体土地报批手续。2014年8月26日,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1、邓志新连府集用(2014)第1882061200009号;2、邓志彬连府集用(2014)第1882061200010号;3、邓文艳连府集用(2014)第1882061200011号。产权均座落连州镇良江村委会良江村,使用权面积均为96㎡。2014年9月30日,原告罗瑞莲从连州市档案馆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该存根项别表明:广东省连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联(县存),编号连良字第333号,落款日期1953年10月30日,村名良江村,登记户主唐记香,在册人员唐记香、罗瑞莲、唐火旺、唐亚森、唐亚妹等五人,可耕地玖坵玖亩叁分弍厘,非耕地壹坵陆亩,房屋捌间,地基捌坵零亩壹分肆厘叁毫,四至是村民水田、竹山、旱地、菜地、小路等。另查明,第三人邓志新、邓志彬、邓文艳原属良江村村民,其土地被政府征收后,由原来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现仍享受良江村村民待遇。本院认为: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申请经核实后,核发给第三人的三本《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随着国家土地政策的变化,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以1953年10月3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主张土地权属,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以此为据请求撤销被告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瑞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罗瑞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平审判员 麦 鸿审判员 曹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思廷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