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知秀、王健生、王斌与被告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王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知秀,王健生,王斌,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王家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陈知秀,女。原告王健生,男。原告陈知秀、王健生的委托代理人阮竹平(曾用名阮进毛),男。原告王斌,男。被告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王家组。负责人王林生,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知秀、王健生、王斌与被告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王家组(以下简称王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龙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飞燕、人民陪审员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陈知秀、王健生及原告陈知秀、王健生的委托代理人阮竹平,被告王家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知秀、王健生、王斌诉称,原告陈知秀、王健生系夫妻,1983年4月28日生育儿子王斌,三原告户籍均登记在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王家组。1989年1月8日,原告陈知秀、王健生夫妇在资兴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1月9日及2014年7月24日,因资五产业园的建设,被告王家组部分集体土地被统一征收。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家组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50000元,2014年11月5日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105000元。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应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但被告未给原告家庭多分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程水镇政府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应享受的土地补偿费增加的份额155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陈知秀一家常住在被告王家组;2、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3、土地征收款分配表,拟证明被告组上平均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155000元,原告未增加份额的事实;4、调解证明,拟证明该纠纷经司法所调解未果;5、分配决议,拟证明被告全体村民决定由法院判决为准。被告王家组辩称:1、原告王健生是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学区的教师,且居住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政府,不具备被告王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家庭属夫妻一方为农村居民,只能享受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二分之一;2、被告王家组按照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政策已支付了原告1000元的征地款;3、被告王家组于2012年5月14日分配的第一批土地补偿费5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有两年零七个月,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王家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王健生居住在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学区宿舍;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1)姓名王健生;(2)陈知秀、王斌只能享受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二分之一;3、2012年5月8日王家组土地征收款分配花名册,拟证明(1)2012年5月14日王家组每人分配土地征收款50000元;(2)2012年5月14日分配50000元土地征收款至陈知秀、王健生、王斌2014年11月13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超过2年零7个月;(3)陈知秀、王健生、王斌请求人民法院给付土地征收款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4、2005年元月、2009年10月份江背村王家组全体组民会议决议,拟证明(1)从2003年元月1日起本组女子出嫁(凭结婚证为准,女子未婚生子,也就是事实婚姻)户口可落在本组,但不能享受本组的一切福利及分红(包括本组的土地征收费);(2)本组的实际分红按当天的实际人口(凭户口簿)进行分配;(3)王家组37户签名同意该分配决定;(4)原告的亲属、户主签名同意该决定;5、2005年元月1日江背村王家组全体组民会议决定,拟证明(1)从2005年元月1日起女子嫁出,户口可落在本组,但山田土不能分配,本组公益福利均不能享受,公益集资也不用摊派;(2)组上今后分红按分配当天之日实际人口进行;(3)凡生育两个女户口只能允许一个女招进来享受本组山田土及一切分红;(4)有80%签名同意该决议;6、粮食直补发放表,拟证明原告没有分得田土山,不享受粮食直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证,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为了诉讼才要求司法所出具的,原、被告双方从来没有调解过,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告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该分配协议第三条约定“本组决定,独生子女,出嫁女子,离婚妇女等有疑问的个人分配金额由法院裁决,执行局强制冻结拿走为准”,能够证明被告全体村民决定由法院判决为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5、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并不是有关独生子女的分配决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是被告王家组粮食补贴额发放表,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知秀、王健生系夫妻。原告王健生系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十二完小的教师,户口登记在郴州市苏仙区。1983年4月28日,原告陈知秀、王健生夫妇生育了儿子原告王斌。1989年12月28日,原告陈知秀、王健生夫妇在资兴市原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1992年,原告陈知秀、王斌将户口迁至郴州市苏仙区,并随原告王健生居住在郴州市苏仙区。2009年,原告陈知秀、王斌将户口迁回至资兴市程水镇王家组。2003年,原告陈知秀、王健生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购买住房。2012年至2014年,因资五产业园的建设,被告王家组的集体土地部分被征收,被告王家组将土地补偿费分两次分配给村民个人,于2012年5月14日每人分配5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每人分配105000元,合计每人分配155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家组达成《2014年江背村王家组土地征收款分配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独生子女多分一份额,出嫁女子户口未迁走,离婚妇女户口也未迁出的分配金额暂留政府不予支出”,第三条约定“本组决定,独生子女,出嫁女子,离婚妇女等有疑问的个人分配金额由法院裁决,执行局强制冻结拿走为准”。因被告王家组未给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份土地补偿费,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家组已支付给三原告1000元,但该1000元并不包含在本案争议的两笔土地补偿费中。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否享受多补偿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原告陈知秀、王健生、王斌虽系独生子女家庭,但原告王健生的户口已登记在郴州市苏仙区,原告陈知秀、王斌的户口虽于2009年从郴州市苏仙区迁回被告王家组,但原告陈知秀、王健生从199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郴州市苏仙区,并于2003年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购买住房。《郴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三)在城镇购买住房连续居住3年以上,但未把户口迁入居民委员会,户口为农村户口的”。鉴于被告王家组答辩中同意三原告享受被告王家组于2014年11月5日分配的土地补偿费105000元的二分之一即5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享受被告王家组的土地补偿费525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王家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知秀、王健生、王斌土地补偿费52500元;二、驳回原告陈知秀、王健生、王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陈知秀、王健生、王斌负担2248元,由被告资兴市程水镇江背村王家组负担1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龙飞代理审判员 王飞燕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