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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执审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被执行人谢福来、肖桂英计划生育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谢福来,肖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执审字第123号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局长。被执行人谢福来(曾用名谢玉水),男,1977年4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肖桂英,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30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31日以被执行人谢福来、肖桂英婚后于1999年9月24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取名孙希强,于2003年1月29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取名谢梅婷,又于2014年2月27日生育第三胎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4)030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5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30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被征收人谢福来、肖桂英均系再婚对象,肖桂英再婚前与前夫生育一男孩,在该决定书中载明“1999年9月24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取名孙希强”,但肖桂英与前夫“离婚协议书”上载明“于1999年11月3日生有一子,名叫孙嗣强”,该男孩姓名与出生日期不符,又没有户籍证明。另谢福来与前妻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梅婷,在该决定书中载明“2003年1月29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取名谢梅婷”,但谢梅婷户籍证明出生日期为2004年1月29日。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30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认定事实的内容上有误,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30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秀忍审判员  庄碧山审判员  叶剑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惠玲 关注公众号“”